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终12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继国,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孝,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杰,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玉(系金杰的女儿),女,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刚,系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
法定代表人:杜继国,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王欣,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杜继国因与被上诉人金杰、原审被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王欣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91民初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鞠安成、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继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与王民于2007年签订的《股东撤资协议》系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所附生效条件系到公证处进行公证,而该协议没有公证,因此未生效,对上诉人及王民均没有约束力。原审依据未生效的《股东撤资协议》作出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金杰辩称:公证不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并且股东撤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被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王欣辩称:同上诉人意见。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股东撤资协议给付20万元;
二、判令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配合办理更名事宜;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一、判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319号东北家私广场15号营业厅一层119、120、121、122、123、124摊位(建筑面积649.84平方米)归原告所有;
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20万;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美家私公司系于2000年6月16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继国,注册资本为50万元,杜继国、王民各出资25万元,杜继国系王民妹夫。公司成立后经营多年,2007年7月12日,王民、杜继国、王欣(王民之妹,杜继国之妻)签订《股东撤资协议》,其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股东王民从公司董事会撤出,撤出资产具体如下:1、位于东北家私广场摊位650㎡,价值617348.00元。2、位于余良工业园的厂区内,2007年新建2#库房480㎡,3#库房640㎡,4#库房640㎡,5#棚子520㎡,6#棚子348㎡。3、上述第2条所列房产由公司租用,年租金为15万元整。租金按月支付,即每月租金为1.25万元。4、现金5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首付30万元整,协议满一年时付剩余20万元整。5、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王民从公司借款568688.40元不必归还。以上资产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归王民个人所有,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资产及债权债务均与王民无关。”2007年7月17日,又签订《股东撤资补充协议》,其载明:“1、厂区内以厂区为界,厂门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归王民所有。2、工厂租用的2#、3#、4#库房及5#、6#棚子的租金1.25万元,每月15日支付。3、公司所有的100瓦千的电力所有权,其中有50瓦千归王民所有。”协议签订后,东北家私广场摊位由王民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股东撤资协议》第4条约定的30万元杜继国已支付30万元,另20万元尚未支付。另查明,1999年4月15日,杜继国与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出售沈阳东北家饰批发广场市场摊位合同》。合同约定:“杜继国自愿购买沈阳东北家饰批发广场15号营业厅一层119-124号摊位,建筑面积649.84平方米,杜继国自入驻之日期至2048年12月31日止享有使用权。”又查明,王民于2017年9月19日病故,其继承人为父亲王森林、妻子金杰、儿子王金禹和女儿王金玉,王森林、王金禹、王金玉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财产的继承,金杰为本案诉争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王民、杜继国为明美家私公司的股东,2007年双方签订的《股东撤资协议》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虽然沈阳东北家饰批发广场15号营业厅一层119-124号摊位登记在杜继国名下,但在《股东撤资协议》中杜继国签字认可其归王民所有。王民、杜继国为明美家私公司的全部股东,上述协议的签署可认为杜继国同意摊位为公司财产,并同意在撤资时归王民所有。另,《出售沈阳东北家饰批发广场市场摊位合同》明确约定摊位为使用权,故王民仅对摊位拥有使用权。协议签订后,摊位由王民实际占有并对外出租,但杜继国并未按协议约定给付20万元,杜继国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王森林、金杰、王金禹、王金玉为王民法定继承人,其中王森林、王金禹、王金玉三人放弃对诉争财产的继承权,金杰为唯一继承人,其有权继承王民的权利,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杰拥有沈阳东北家饰批发广场15号营业厅一层119、120、121、122、123、124号摊位的使用权(至2048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杜继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金杰2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0.00元,由被告杜继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王伟的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诉争摊位的所有权人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交付摊位租金的另一半时,王民明确表示不缴纳租金,同时放弃摊位。原审被告王欣、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仅是听王欣表述,且给上诉人打工,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证人王伟所提到的王民因不同意缴纳摊位费而放弃摊位权利的意思表示系听王欣所述,系传来证据,王欣为上诉人杜继国的妻子,证人本人系原审被告王欣的姐姐,且原为上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原审被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公司的发起人及原始股东为上诉人杜继国及王民,二人各投资250,000元并各占公司50%的股份。2015年8月4日,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在其股东会决议中约定,杜继国出资25万元购买王民所持有的公司25万元的股份,王民退出公司股东会,王民、杜继国均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且该决议加盖了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之后双方在工商行政机关作出了变更登记。另外,根据工商档案记载的内容,案涉摊位并未登记在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本院另查明,1999年4月15日,案涉摊位所有权人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杜继国签订了《出售沈阳东北家饰批发广场市场摊位合同》,合同中约定杜继国购买沈阳东北家饰批发广场15号营业厅一层的摊位,价款为1,234,696元,杜继国所购市场摊位自入驻之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至享有使用权。杜继国仅支付了617,348元,剩余款项未付。2012年9月21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案涉摊位所有权人沈阳市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与杜继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该院作出(2012)于民三初字第0131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杜继国需支付了剩余款项617,348元并对案涉摊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王民与杜继国未按照《股东撤资协议》的约定将该协议进行公证,故案涉《股东撤资协议》并未生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王民与杜继国未将《股东撤资协议》进行公证,但在《股东撤资协议》签订之后,王民已将《股东撤资协议》中约定归其所有的摊位、库房对外出租并占有了租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对此提出过异议,且上诉人还按照《股东撤资协议》的约定向王民支付了300,000元。上诉人与王民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通过协商变更了合同的生效条款或均对变更合同生效条款的行为予以默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所提出的王民出租摊位及厂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王民所收取的租金系向其支付的工资以及上诉人向王民支付的300,000元系建厂房所用而非履行《股东撤资协议》等主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在签订《股东撤资协议》时,其仅享有诉争摊位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无处分权,因此,即使《股东撤资协议》有效,杜继国对于诉争摊位也没有处分权,故杜继国对案涉摊位的处分无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07年7月12日签订《股东撤资协议》时虽对案涉摊位并无处分权,但其在(2012)于民三初字第01317号案件中已经取得了对案涉摊位的处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王民与杜继国签订的《股东撤资协议》应为有效协议,杜继国处分《股东撤资协议》约定的案涉摊位的行为系有效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王民因不同意缴纳案涉摊位的租金,故自愿放弃案涉摊位权利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王民与杜继国以在2015年8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取代了原先签订的《股东撤资协议》,故《股东撤资协议》因此失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案涉摊位及库房的使用权均系上诉人杜继国出资购买,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已经登记在原审被告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名下。因此王民与杜继国之间关于王民在沈阳明美家私制造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并不影响杜继国对上述财产的处分。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杜继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上诉人杜继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刚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关宇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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