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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21民初93号

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佃泉、廖花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佃泉;廖花云;刘青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21民初93号

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南关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06183523J。

法定代表人:潘小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疆,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佃泉,男,汉族,1957年11月05日出生。

被告:廖花云,女,汉族,1959年01月04日出生。

被告:刘青全,男,汉族,1965年04月23日出生。

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佃泉、廖花云、刘青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新疆、被告张佃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花云、刘青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所欠贷款本金24647.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8.3375‰收取,逾期后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8.3375‰+50%收取);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佃泉于2016年4月18日在原告处贷款25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4月6日,被告廖花云为夫妻共同债务人,被告刘青全提供担保,负连带责任。经原告催收,被告归还了本金352.79元,尚欠本金24647.21元未还。为此,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张佃泉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4647.21元。被告廖花云、刘青全未提供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8日,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佃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佃泉借款25000元,出借日为2016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7年4月6日,约定月利率为8.3375‰,逾期月利率为8.3375‰+50%,被告廖花云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当日,原告与被告刘青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青全为被告张佃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上述借款打到被告张佃泉的个人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52.79元,尚欠借款本金24647.21元。因被告廖花云、刘青全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张佃泉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佃泉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佃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47.2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张佃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被告廖花云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应对张佃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青全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佃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佃泉欠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647.2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期内按月利率8.3375‰计算,逾期按月利率8.3375‰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廖花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青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焦玉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