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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83民初5804号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金全、李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金全;李金英;朱汇源;朱秋红;朱华峰;陈炳娥;王春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3民初5804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永明、赵克强,职工。

被告:朱金全,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李金英,女,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朱汇源,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朱秋红,女,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朱华峰,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告:陈炳娥,女,197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朱华波,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公民身份号码码370723197409103813。

被告:王春爱,女,1972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金全、李金英、朱汇源、朱秋红、朱华波、王春爱、朱华峰、陈炳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永明、赵克强,被告朱金全、朱汇源、朱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峰、李金英、朱秋红、王春爱、陈炳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金全、李金英偿还借款本金299989.38元及利息2650.8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朱汇源、朱秋红、朱华峰、陈炳娥、朱华波、王春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朱金全、李金英经被告朱华波、王春爱、朱华峰、陈炳娥、朱汇源、朱秋红作担保,向我行贷款300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8年6月25日。现贷款已逾期,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8年7月21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299989.38元,利息2650.8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以后另计),已对我行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金全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 被告朱汇源辩称,提供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朱华波辩称,提供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李金英、朱秋红、朱华峰、王春爱、陈炳娥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被告朱华峰、朱华波、朱汇源、朱金全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21日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同日,被告朱秋红、朱华波、王春爱、朱华峰、陈炳娥、朱汇源、李金英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责任书,约定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9月26日,被告朱金全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6875‰,原告将款项转存至被告朱金全名下农商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仅归还借款本金10.62元。 另查明:被告朱华波、王春爱于2018年12月29日代借款人偿还借款50000元,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89.38元及利息2650.82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1日,以后另计)。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华波、王春爱的起诉。被告朱汇源、朱秋红、朱华峰、李金英、陈炳娥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并将借款转存入借款人朱金全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本付息的行为不当,原告向其追要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朱金全、李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金英已确认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财产为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华波、王春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华峰、陈炳娥、朱汇源、朱秋红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朱华峰、陈炳娥、李金英、朱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金全、李金英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89.38元,并支付利息(以299989.38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以249989.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朱汇源、朱秋红、朱华峰、陈炳娥对被告朱金全、李金英所负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金全、李金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光

审 判 员  国仁团

人民陪审员  赵建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金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