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02民初406号
原告:李铁旦,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七村民组。
原告李铁旦与被告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七村民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188336.69元工程款,并自2011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向原告支付74569元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12日起诉前)及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任大李村第七组组长期间,经联户代表研究决定修建本组道路及水道配套设施,工程完工验收后,经决算应付施工方郭有雷工程价款188336.69元,但组里无力支付。在施工方急迫追要情况下,原告李铁旦代被告七组垫付了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经无数次追要并经村委会多次协调至今无果,故起诉来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二)项之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七村民组”,经本院通知,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七村民组到庭,称其名称并非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七村民组。现原告以“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七村民组”为被告起诉,该被告名称、住所等信息不明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铁旦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