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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20760号

李振江、郭兴旺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振江;郭兴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0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江,男,汉族,1978年2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兴旺,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

上诉人李振江因与被上诉人郭兴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民初7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江、被上诉人郭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兴旺于2018年8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振江支付其一个月的劳务费8000元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郭兴旺、李振江口头约定,郭兴旺为李振江儿子李德元辅导文化课。2018年2月6日至2018年7月4日,郭兴旺给李振江的孩子李德元辅导文化课。2018年3月4日之前辅导的劳务费是3150元,李振江已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郭兴旺支付。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7月4日共计辅导4个月,郭兴旺、李振江双方约定每月劳务费8000元。2018年3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三个月劳务费共计24000元,李振江于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2日和2018年6月2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三次每次8000元向郭兴旺支付,但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一个月的劳务费8000元,李振江未向郭兴旺支付。2、庭审中,郭兴旺、李振江关于李振江应否支付郭兴旺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一个月的劳务费8000元意见不一致。郭兴旺主张双方之间未约定一对一辅导,约定李振江之子李德元成绩提高即每月支付劳务费8000元。李振江主张双方约定一对一辅导,李振江之子李德元各科成绩及格,李振江每月支付郭兴旺劳务费8000元。李振江陈述称,最后一个月8000元的劳务费没有支付,是因为郭兴旺提供的辅导环境差,夏天孩子去辅导,连个电扇空调都没有,其次孩子的文化课只有数学、物理有所提高,其余科目还是很差,双方口头上也说了,因为孩子成绩没有提高,最后一个月的8000元也不予支付,郭兴旺口头上也说不要了。3、李振江孩子李德元的成绩,历史总体提高4分,语文总体提高10分,数学提高35分,英语提高6.8分,物理降低5.7分,道德提高2分。郭兴旺、李振江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振江:你也想着对我的承诺,郭兴旺:快顶不下去了,保提高,必须保提高。李振江:人都不容易。郭兴旺:这次不都兑现承诺了,所以哥哥也发饷及时点儿。李振江:我的钱也是一毛一毛的挣呀。2016年6月27日15:58,郭兴旺:剩余的20天的还给不给了,领导。李振江:付出一定能得到收获…放心吧。原审法院认为:郭兴旺、李振江双方关于郭兴旺给李振江孩子李德元辅导文化课,李振江每月支付8000元劳务费的口头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属于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双方已经形成合意,且郭兴旺、李振江双方的口头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郭兴旺、李振江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郭兴旺、李振江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郭兴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4个月,李振江已向郭兴旺支付3个月劳务费24000元,鉴于郭兴旺为李振江孩子李德元辅导文化课,孩子李德元的成绩有所提高,符合郭兴旺、李振江之间“李振江:你也想着对我的承诺,郭兴旺:保提高,必须保提高”的约定,故郭兴旺关于要求李振江支付郭兴旺一个月的劳务费8000元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振江关于“郭兴旺、李振江约定一对一辅导,李振江之子李德元各科成绩及格,李振江每月支付郭兴旺劳务费8000元。双方口头上也说了,因为孩子成绩没有提高,最后一个月的8000元也不予支付,郭兴旺口头上也说不要了”的辩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郭兴旺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振江关于“要求郭兴旺退还我三个月辅导费24000元,要求郭兴旺赔偿我的孩子李德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综合上述的情况,我要求郭兴旺赔偿的费用34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辩称,鉴于李振江未提出反诉,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如李振江认为确需必要,可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兴旺支付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期间一个月的劳务费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振江负担。李振江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一审法院认定郭兴旺、李振江双方关于郭兴旺给李振江孩子李德元辅导文化课,李振江每月支付8000元劳务费的口头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属于订立合同的一种方式,双方已经形成合意,且郭兴旺、李振江双方的口头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郭兴旺、李振江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郭兴旺、李振江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郭兴旺关于要求李振江支付其一个月的劳务费8000元整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李振江认为其认定明显错误,郭兴旺与李振江口头约定的是一对一辅导,而郭兴旺并没有履行口头合同的约定给李振江的儿子实行一对一辅导,而是在给李振江儿子辅导的同时还在辅导其他孩子,致使李振江的儿子在支付了高额的辅导费用后成绩并没有明显提高,并且事后李振江才知道郭兴旺的辅导机构没有教育局颁发的教育机构的许可证等相关手续,郭兴旺根本不符合办辅导机构的条件,招收学生并收取辅导费的行为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而郭兴旺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以郭兴旺无权再要求李振江支付一个月的劳务费8000元,还应该返还已经收取的24000元辅导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郭兴旺答辩称:1、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是一对一辅导,在春节前后和开学后一直都是李振江的儿子和郭兴旺的外甥一起辅导功课,李振江是知道的,并且已经按约定每次考后成绩提高并依法支付前几个月的劳务费。2、李振江的儿子最后一次的考试成绩已经从300多名提高到200多名,当时约定只要每次学校考试成绩出来,成绩提高就要支付劳务费,李振江儿子成绩已经提高,郭兴旺已经兑现约定,但是李振江以各种歪曲事实的理由拒不支付劳务费。3、郭兴旺是在李振江请客吃饭再三邀请下对其儿子进行功课辅导的,郭兴旺是受雇于李振江为其儿子辅导功课,两者之间是个人劳务合同关系,并没有权利和义务去李振江所说的各种部门办理一切资质手续,国家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受雇辅导功课人要办理李振江所提及的相关手续才能辅导功课。郭兴旺并没有办李振江所说的辅导机构,郭兴旺也不会因为辅导李振江的儿子和郭兴旺的外甥去办理所谓的辅导机构,此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振江的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兴旺自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7月4日为李振江之子辅导功课,付出了劳动,李振江之子的学习成绩亦有提高。郭兴旺称双方约定学习成绩有提高即支付每月辅导费8000元,该主张与李振兴支付前三个月费用的事实相符合,郭兴旺要求李振江支付剩余一个月的辅导费8000元具有依据,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振江称双方约定的是一对一辅导、各科均达到及格成绩,无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支付前三个月的辅导费用的事实相矛盾。李振江主张本案双方的合同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李振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振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岸峰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姚付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富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