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25刑初7号 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海目沙,男,甘肃省张家川县人,住本县。2009年10月2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8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目沙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目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海目沙来到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某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得人民币1460元,耳环1对(未追回无法鉴定)。后海目沙将盗得的耳环丢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同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海目沙来到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某某村,趁被害人王某某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其家中,盗得人民币5000元,金耳环1对(经鉴定价值1590元)。后海目沙将金耳环出售给他人,所获赃款全部挥霍。 同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海目沙来到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某某村,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1家中,盗得假人民币235元、硬币25枚(经鉴定价值为21.5元)。案发后,硬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35元假币被依法收缴。 同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海目沙来到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某某村二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2家中,盗得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30元)、银耳环2对(经鉴定价值分别为25元、25元)、铜钱3枚(经鉴定价值分别为10元、1元、1元)、牛仔裤2条(经鉴定价值为3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9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海目沙来到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某某村二组,翻墙进入被害人苏某某家中,盗得华为手机1部(价值30元)、刀子2把(价值6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9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海目沙来到张家川县张家川镇某某村二组被害人毛某某家中行窃时,被毛某某发现当场抓住,后毛某某报案。 综上,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海目沙盗窃作案6起(1起未遂),盗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828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1008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刑初791号刑事判决书、(2018)甘武狱释第360号释放通知书、张家川县某金店收款收据、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目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财物部分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海目沙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海目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海目沙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46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6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杨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海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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