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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刑终1211号

马兰、张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兰;张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刑终1211号 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兰,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因本案于2018年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晓红,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宇哲,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平,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长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因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兰、张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0月30作出(2018)浙0702刑初20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马兰与夏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7年6月,夏某之妻韩某2得知被告人马兰与夏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不断打电话骂被告人马兰。同年7月底8月初,被告人马兰为了出气,以帮忙搬家、解决债务纠纷等各种理由,先后纠集申某2(已判刑)、陆某、李某1、张某2(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张平等人从安徽五河、黑龙江哈尔滨等地赶到义乌,并先后安排入住义乌市君庭时尚宾馆315、306、308房间,预付了人民币1000元的住宿费。同年8月3日,被告人马兰通过“滴滴打车”乘坐了郑某的汽车,并以长期合作为名向郑某要了手机号码,事后将该号码告诉申某2。同年8月4日早上,申某2打电话联系郑某,并与被告人马兰一起乘坐郑某的汽车到义乌市的夏某经营的厂里,随后被告人马兰在该厂内与韩某2、韩某2的弟弟即被害人韩某1发生争吵,之后被人劝开。同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平及申某2、陆某、李某1、张某2分乘郑某的汽车及另一辆汽车到夏某经营的厂门口守候。当晚8时许,申某2见被害人韩某1驾车离厂,遂让郑某驾车与另一辆车一起跟踪被害人韩某1。之后,申强等人跟踪被害人韩某1到义乌市,见被害人韩某1下车上楼,遂下车追赶,在东畈村××楼楼梯处追上被害人韩某1,其中申某2喊了一声“就是他”,然后被告人张平及申某2、陆某、李某1、张某2等人对被害人韩某1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韩某1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鼻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1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马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马兰上诉及其辩护人马晓红辩护提出,1、马兰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韩某1的主观故意,亦未控制、教唆他人殴打被害人,本案系由申某2与被害人的个人恩怨引发,原判认定马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2、被害人韩某1从报案到次日就医间隔17个小时,期间是否又受到其他伤害不得而知,虽经二次鉴定,但未对伤情重新复查,鉴定结论存疑,要求重新鉴定。3、即使马兰负有刑事责任,考虑到马兰系初犯且主动投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马兰减轻或免予刑罚。 辩护人吴宇哲辩护提出,马兰没有伤害被害人韩某1的主观故意,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兰系故意伤害罪共犯,原判认定马兰犯罪的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请求对马兰免予刑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兰、原审被告人张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同案犯申某2、陆某、李某1、张某2的供述及证人郑某、夏某、张某1、申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君庭宾馆结账单、君庭宾馆监控视频光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光盘,短信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就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原审被告人马兰、张平的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1、原审被告人张平及同案犯张某2、李某2、陆某等人的供述证明,当日上诉人马兰因与被害人韩某1发生冲突,遂提出让张平等人听从申某2的指挥,去教训韩某1。原审被告人马兰的供述及相关微信截图证明,案发当日傍晚,马兰给申某2发送“他厂里打架工人不会管,就怕报警,切记不易脱(拖)时间太长,和兄弟们注意安全,不要老看手机防止误事”等提醒内容的微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兰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上诉人马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马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病历、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1于案发当晚20时许被打后即报案,次日就医病历显示鼻骨骨折、鼻出血、鼻损伤,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关根据相关病历等材料先后进行过两次鉴定,结论一致,相关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客观,应予采信。上诉人马兰及其辩护人所提鉴定结论存疑、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马兰、张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马兰、张平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原判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马兰及其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马兰犯罪,对马兰亦量刑过重,请求减免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马兰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锡祥

审 判 员 吴艳萍

审 判 员 周 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斯蓓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