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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5刑初15号

被告人屈新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屈新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新波,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凤羽村委某组某号;现住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达江苑某栋某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8]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新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屈新波在长沙市开福区湘江世纪城达江苑10栋负一楼,因生意上的合同纠纷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冲突,被告人屈新波将被害人黄某左侧面部打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5日被告人屈新波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屈新波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黄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0元整,取得被害人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新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诊断病历等书证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屈新波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新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新波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屈新波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居住的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屈新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新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新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易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