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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5民初7308号

济南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泮新文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济南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泮新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105民初7308号

原告:济南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史同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云,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泮新文,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原告济南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发集团公司”)诉被告泮新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产发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有关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之股份权益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确认产发集团公司实质享有涉案《有关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之股份权益转让协议》项下转让的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18股的股份权益;3.判令泮新文继续履行《有关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之股份权益转让协议》;4.案件受理费由泮新文承担。事实与理由:泮新文原通过BVI信托持有中国山水投资有限公司(英文名称: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山水投资)18股份。2017年18月,原、被告签订《有关ChinaShanshuiInvestmentCompanyLimited之股份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泮新文将其持有该股份权益转让给产发集团公司,按照3413元/股计价,对应股数18股,对价款总计为61434元。协议签署后,产发集团公司已支付相应股份对价款,泮新文已将相关出资文件交给产发集团公司。现BVI信托已解除且安永托管已解除,山水投资18股股份权益实质已由产发集团公司享有,股份权益尚未办理交割,交割过户前由泮新文配合产发集团公司行使股东权力和权利。产发集团公司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份权益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产发集团公司实质享有股份权益转让协议项下转让股份即山水投资18股股份权益;泮新文应依约继续履行该股份权益转让协议直至完成股份交割过户。为维护合法权益,产发集团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按照产发集团公司起诉时提供的泮新文送达地址未能向泮新文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产发集团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仍不能向本院提供泮新文准确的送达地址与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亦未能确定泮新文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