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109执恢225号之六申请执行人成某1,女,汉族,1958年1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申请执行人成某2,女,汉族,1955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执行人成某3,女,汉族,1961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申请执行人成某4,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执行人史明亮,男,汉族,1968年1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本院(2010)碚法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史明亮未按照上述判决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82226.50元的义务,成某2、成某4于2010年申请执行,但因史明亮正在服刑,暂无履行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以(2010)碚法刑附民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本案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经查,在本案立案之前史明亮已支付申请执行人260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已自动履行12000元,法院扣划史明亮银行存款30545.92元,以上合计68545.92元。史明亮还有13680.58元未履行完毕。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查封史明亮名下牌照号码为渝X**号的车辆,但未实际扣押。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史明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史明亮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由于史明亮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渝0109执恢2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审判长 甘 玲
审判员 陈安燕
审判员 张腾飞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开
书记员王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