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建洪,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1月14日被江西省赣州地区赣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4年1月26日被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8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9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健祥,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8〕2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建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建洪及其辩护人吴健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钟建洪驾驶挂靠广州航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深圳市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粤B×××**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中山市港口镇兴港北路达美路口往右转弯行驶过程中,碰撞同向车道后方由被害人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肇事。随后,被告人钟建洪报案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被告人钟建洪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建洪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钟建洪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破案后,被告人钟建洪及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赔付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11万元。2018年11月7日,本院(2018)粤2071民初1652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人民币701686元给被害人朱某的近亲属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建洪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2.8万元,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钟建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建洪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钟建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建洪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建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钟建洪有自首情节,已赔付被害人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购买了人民币100万元的商业保险,本院已判令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人民币70余万元,被害人近亲属的权益有保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建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姜国卫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诗慧吴曼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