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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81民初248号

吴观生与李国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2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观生;李国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81民初248号

原告:吴观生,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佑,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维,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吴观生与被告李国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观生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维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吴观生撤回对李国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保全申请费180元,共计268元,由吴观生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余园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雅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