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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执异2号

银川骅盛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张兵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当事人
银川骅盛物资有限公司;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张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宁0121执异2号 案外人:刘永梅,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男,女,1977年4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申请执行人:银川骅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金属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星和家园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公司总经理 。

被执行人:张兵,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在本院执行银川骅盛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永梅于2019年1月7日对本院冻结房屋的执行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永梅称, 你院因银川骅盛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张兵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案外人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家园x-x-x室住房,现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家园**住房归案外人所有。案外人于2017年4月28日与张兵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张兵将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家园**住房出卖给案外人,建筑面积114.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76000元(所有权证号:石房权大武口区第**)。案外人与张兵于2017年4月28日到石嘴山市政务大厅房产交易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税金由案外人刘永梅全部承担。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税金可以在6个月之内缴纳,缴纳后可以领取房屋产权证。案外人在缴完费后领取房本时却被告知,案外人所购买的住房被查封。案外人认为,你院作出的(2017)宁0121执29号裁定书查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家园x-x-x室住房的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涉案住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银川骅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神农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张兵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宁0121执2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兵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家园x-x-x室住房。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案外人刘永梅与被执行人张兵签订了一份《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兵将其案涉房屋以17.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永梅;刘永梅于2017年4月28日将房款全部付清,房屋所有税费由刘永梅承担;张兵于2017年4月28日将房屋正式交付给刘永梅。同日,被执行人张兵给案外人刘永梅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永梅、季冬交来售房款176000元”。2017年10月27日,案外人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税费,因涉案房屋被本院冻结,所缴税费又退回案外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对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或者享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但其未提供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土地使用权登记簿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系权利人,仅提供购房协议书和收款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据此,本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即使确如案外人所述,其与被执行人张兵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张兵购房款,事实上也交付了房屋。但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案外人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使用长达半年时间,一直怠于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未向张兵主张权利,且未能提供合理理由证实其自身对此没有过错。仅从这一点上看,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情形。综上,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永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许继承 审  判   员   周建文 审  判   员   杨 茗

二○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永侠 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