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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6行初3号

代宝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鄄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代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鲁1726行初3号起诉人:代宝华,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2019年1月7日,本院收到代宝华的起诉状。起诉人代宝华称:2018年10月,东明县东明集镇顺河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河集村委会)以调整土地为由,强行将起诉人位于戴官营村(村后0.3亩)、(河北大园子2.2亩)、(南门1亩)、(东地2.2亩)、(夹板沟0.8亩)、(西南地2.8亩)共计9.3亩土地调整分配给他人。起诉人所承包的土地早在2014年12月6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确认起诉人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1998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顺河集村委会把起诉人已确权的9.3亩土地,又进行土地调整分配的行为属于违法。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顺河集村委会把已确权的土地又进行土地调整分配的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本案起诉人代宝华所诉顺河集村委会调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行为,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代宝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瑞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伟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