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82执426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叶明丰,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执行人雷霆,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申请执行人叶明丰与被执行人雷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382民初86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执行款14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2000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要求被执行人雷霆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雷霆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雷霆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雷霆名下有土地使用权位于乐清市××镇××村,本院于2018年8月6日进行查封,因无房产证,暂不宜处置,以上房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暂未发现被执行人雷霆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雷霆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雷霆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叶明丰,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雷霆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82执426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