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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722刑初7号

张善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30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善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22刑初7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善海(绰号阿休),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人民医院监所分院。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8】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善海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善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善海驾驶摩托车途经浦北县福明村委会公路边被害人周某的商店时,因下雨进入被害人的商店躲雨,在商店里见到塑料凳上有一部手机,便趁被害人不备将该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是一部iphone6手机,价值1540元。 2018年8月28日,被告人张善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6日,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540元,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张善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张善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9日。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2015)浦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张善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善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是前后罪为同种犯罪的累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善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善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陈德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冬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