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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1刑初2号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4-26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1121刑初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文水县人,住文水县。于2018年11月14日被告人郭×到文水县公安局自首,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文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刑诉〔2018〕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9时左右,被害人陈×到××县郭×家中,因琐事与被告人郭×发生争执,被告人郭×用拳头将陈×眼部打伤,后被告人郭×将陈×送至汾阳市人民医院。经鉴定被害人陈×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与陈×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陈×对被告人郭×的行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9时左右,被害人陈×到××县郭×家中,因琐事与被告人郭×发生争执,被告人郭×用拳头将陈×左眼部打伤,后被告人郭×将陈×送至汾阳市人民医院。经文水县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陈×眼部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主动投案,并与被害人陈×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陈×对被告人郭×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前科劣迹调查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程×、武×证言,被害人陈×的陈述,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保证书,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的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文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郭×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以及居住地村委的意见等情况进行调查。文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郭×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郭×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郭宗耀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美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