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皖0402民初44号

朱国彪与吴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国彪;吴路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402民初44号

原告:朱国彪,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禹,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旭,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路路,男,1989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 原告朱国彪与被告吴路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原告朱国彪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岳文莲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凌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