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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21民初9071号

吕福森与陈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吕福森;陈文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9071号

原告:吕福森,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常山,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质,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文海,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明,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锴,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吕福森与被告陈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倪常山、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福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模板款95000元,并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利息实际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底,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模板,在2017年9月24日,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5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结算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和利息。 被告陈文海辩称,被告2016年向原告采购水泥模板,总金额70000元,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双方于2017年9月24日进行结算,因为被告有25000元违约金未付,故将违约金25000元结算在货款本金中,故出具了95000元的借条,故本案的结欠货款金额实际只有7000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偏高,应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被告因经营生产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模板。2017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5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即每月1900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名下的名下的闽C9××××号小型普通客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本院(2018)闽0521民初9071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材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文海结欠原告模板货款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5000元,并自2017年9月24日起计付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违约金计算标准应下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被告陈文海主张结欠原告的货款只有7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福森货款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吕福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3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陈文海负担116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交;原告吕福森负担187元,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1200元,由被告陈文海负担;原告吕福森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福明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伟达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1651,114)​)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