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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5刑初12号

被告人肖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肖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刑初12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志强,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某村某组;2016年1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8]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肖志强与其朋友张某某在被害人冯某开设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彭家巷社区高岭夜宵城某某夜宵店内吃夜宵时,无故与邻桌发生了口角,被害人冯某对其进行劝说后,被告人肖志强与张立文开车准备离开某某夜宵店时,被告人肖志强因对被害人冯某说的话感到不舒服,又下车返回到某某夜宵店,在门口拿了一个啤酒瓶在地上摔碎对着被害人冯某面部刺了一下,将其耳朵部位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12日凌晨,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民警在高岭夜宵城处警时发现有人打架,遂将被告人肖志强带回派出所询问,并依法扣押肖志强所持的半截啤酒瓶碎片。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肖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肖志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冯某的经济损失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病历资料等书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某某、龚某某、易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肖志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志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志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新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

书记员  易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