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魏远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波,男,加拿大籍,1957年1月25日出生,加拿大居民证号:HN413393,住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西连,女,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审
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路**。
法定代表人:龙飞凤,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新,该县办公室干部。
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陈忠波、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采矿权出让合同纠纷,原审原告陈忠波向一审法院诉请依法判令二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在江华县河路口镇扎口源杀狗冲铁矿的各项投资损失4985.7万元,但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违约责任的划分以及认定原审原告陈忠波损失方面证据不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1民初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08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伍 胜
审判员 闫 伟
审判员 曾志燕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晨曦
书记员李晨曦(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