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0107民初147号
原告:南宁市金科志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园东路北侧南大物流市场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674219771。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晟,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悠,女,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水电加工车间信用代码:914500007114305335。
负责人:范懿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男,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春悠,女,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陆从文,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
被告:陈川,男,瑶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
第三人:南宁市风顺旺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园东路北侧南大物流市场第**用代码:91450100561594769W。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原告南宁市金科志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三分公司”)、陆从文、陈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原告南宁市金科志钢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南宁市金科志钢铁有限公司在宣判前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属于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宁市金科志钢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606元,减半收取1680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7153元,由原告南宁市金科志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另16803元退回原告南宁市金科志钢铁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许晓彤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吴 杨
书 记 员 李宝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