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303刑初4号

罗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罗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03刑初4号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伟,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南充市高坪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8)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罗伟驾驶南充市高坪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川R×××××号“峨眉牌”中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从南充市高坪区万家乡往东观镇方向行驶,行驶至东观变电站附近时,被联合交通执法的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查,该车额定载客人数为19人,实际载客人数为39人(含儿童3人),超过额定载客人数20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1、刘某2、吴某的证言,现场载客人数清点说明、照片、视频资料,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户籍信息,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伟系从事旅客运输的驾驶人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搭载旅客,严重超过额定乘员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冬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