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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4民初1052号

段洪涛与王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2-24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段洪涛;王树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052号

原告:段洪涛,男,汉族,1956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杰,女,汉族,1985年5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系原告儿媳,特别授权。

被告:王树亮,男,汉族,1976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段洪涛诉被告王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晓杰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洪涛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王树亮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2015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段洪涛现金9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树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段洪涛的妻子尚巧鸾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12年6月15日向户名为王树亮的账户中转入200000元,于2012年6月21日向户名为王树亮的账户中转入500000元,于2012年7月2日向户名为王树亮的账户中转入200000元;2、原告段洪涛向法庭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记载“借款今借段洪涛现金(¥950000元正)(¥玖拾伍万元正)王树亮2015年8月8号”,借条右上方载明“与原件相符段洪涛”;3、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还过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洪涛向法庭提交的转款凭证显示,2012年其分三次向被告王树亮转账90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950000元,与转账金额不一致。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关于利息及还款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进行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自2012年6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树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段洪涛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900元由被告王树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赟

人民陪审员段军豪

人民陪审员 贾    永    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