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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27民初78号

金维君与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维君;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27民初78号

原告:金维君,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满族,辽宁省义县人,现住辽宁省义县义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清,系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刚,系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未到庭)

被告: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太仆寺旗城北207国道东侧隆元商城C段**。

法定代表人:韩国,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维君诉被告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趙金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清、被告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维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248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雇原告金维君从事拖拉机手翻地工作,完工后,经結算共计欠原告248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拖欠的工资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原告金维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资表一張,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说的事实和欠款的数目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雇原告金维君从事拖拉机手翻地工作,完工後,经結算共计欠原告24800.00元,有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资表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金维君与被告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应视为发生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为被告工作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800.00元。被告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报酬,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郭勒盟奥瑞特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金维君工资人民币248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慨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