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302民初2343号
原告:姚术仁,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梅,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钱,安徽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赫店镇苏塘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799813773X。
法定代表人:钱玉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海翔,该公司员工。
被告:葛广宇,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本院受理原告姚术仁与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劳务公司)、葛广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术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钱、被告宏鑫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海翔、被告葛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术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系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河花园工程总承包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劳务转包给宏鑫劳务公司,宏鑫劳务公司又将劳务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葛广宇个人。被告葛广宇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现两被告拒绝履行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鑫劳务公司辩称:2017年年底已经付清了工资,都是转到原告个人账户,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葛广宇辩称:宏鑫劳务公司支付的费用不够工人的个人工资,还剩余款没有支付,最终的欠款是打的条子上载明的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安徽省工程建设信息网查询单,证明案涉工程系蚌埠中冶金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 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把劳务分包给被告宏鑫劳务公司。 4、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 5、欠条,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 被告宏鑫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葛广宇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的欠条是我打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宏鑫劳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转账单一份,证明已经支付过工人工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款是出具欠条之前支付的。 被告葛广宇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该款支付的系工人的生活费,不是工人工资。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葛广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考勤表一本,证明案涉工地工人干活的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宏鑫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系蚌埠市滨河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1#-18#楼A1地下车库、A2地下车库、C地块地下车库工程施工总承包方。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宏鑫劳务公司。宏鑫劳务公司与葛广宇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葛广宇是宏鑫劳务公司的一个班组的组长,原告在该工程工地葛广宇班组做瓦工。2018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葛广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姚树仁工资余款壹万元整”。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葛广宇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相应的期限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葛广宇是宏鑫劳务公司工地的班组组长,两被告签订了劳务施工协议。因此,两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已经付清工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宏鑫劳务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姚术仁劳动报酬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宏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葛广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蕴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兼
书记员桑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