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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03执3068号

陈浩与李明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浩;李明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03执3068号申请执行人陈浩,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明昊,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3民初1923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终5912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人陈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明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2、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12月2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两次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于2018年9月7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于2019年1月9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列入失信人名单;5、于2019年1月11日告知申请人调查结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8)豫0103执306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同乐

审判员  金永毅

审判员  李 魁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