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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421行审8号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与吕俊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26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吕俊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142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表人刘连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子岐,现任城郊××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吕俊杰。身份证号××。电话170××******。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绥国土罚字(2017)35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21日对被执行人吕俊杰作出绥国土罚字(2017)359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查明:被执行人吕俊杰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7年11月份,擅自占用沙河镇前周村耕地(基本农田)40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限15日内改正或治理;2、并处罚款每平方米30元,计1200元。申请执行人在提起执行申请时,向本院提供:1、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测及照片;2、现场照片;3、地籍证明;4、规划证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诉讼,于2017年11月23日将罚款全额缴纳给申请执行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但未自动履行责令限15日内改正或治理的处罚决定的内容,现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国土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的绥国土罚字(2017)359号国土行政处罚决定。由绥中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冯化成

人民陪审员  郭艳艳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