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仲富,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2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8年9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诉﹝2018﹞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仲富犯抢劫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陈亭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仲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仲富在本市盘龙区董家湾十字路口附近,抢劫得被害人何某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并销赃。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刘仲富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物证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留车辆放行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监控视频截图,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接受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刘仲富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仲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刘仲富系累犯,被抢财物未追回,公诉人当庭建议结合被告人刘仲富的犯罪事实及认罪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庭审中,被告人刘仲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仲富在本市盘龙区董家湾十字路口附近,抢劫得被害人何某价值人民币6800元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并销赃。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刘仲富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物证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扣留车辆放行凭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昆明市盘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监控视频截图,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接受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被告人刘仲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仲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当庭所提公诉意见和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查明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仲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仲富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仲富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仲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抢财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杜 冰
人民陪审员 宋庆云
人民陪审员 魏琪娥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