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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1民初1664号

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与杨智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5-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杨智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5321民初1664号

原告: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新成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梁海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雄,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

被告:杨智烨,男,199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原告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智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冠雄,被告杨智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7]第66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仲裁裁决书第二至第六项的赔偿款项。事实和理由(申请理由):

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系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和第二十九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的规定及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祉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8]0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仍然处于6个月内(2019年1月8日前)原告可以对该认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该委不应对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未生效认定作出受理。

二、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告的仲裁请求数额系213899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工伤医疗费60269元+工伤伤残补助金33000元+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42000元+伤残鉴定费270元),并非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叙述的上述合计款135270元。

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援引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而应援引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和《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为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四、认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不当。(一)该委员会对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裁决,系对原告法定行政诉讼权利的剥夺。(二)原告对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新人社工字[2018]03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虽然未在60日内(2018年9月7日前)向新兴县人民政府和云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但依法仍然可以在6个月内(2019年1月8日前)行使向云浮市云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支持被告的60269元工伤医疗费仲裁请求,不应以其非法定理由(详见《仲裁裁决书》中的叙述)为由,应以《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请求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在未提起行政诉讼前,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仲裁裁决;3、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当事人对工伤认定决定结论不服,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4、送达回证,证明仲裁裁决送达的时间。

被告杨智烨辩称,被告杨智烨对仲裁裁决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证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智烨于2017年11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生产部副机手,工资按时计算,正常时间工资按2321元支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月31日7时55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杨仲明由新兴县城往新成工业园方向行驶,前往原告处上班,途经新兴县(枫洞村)路段处,与梁健全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杨智烨、杨仲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智烨、梁健全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仲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智烨、杨仲明被送往新兴县人民医院救治,肇事车主支付了杨智烨的医疗费98000元。2018年6月22日,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智烨受到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2018年7月9日,云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智烨在事故中受到的伤害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6月28日。杨智烨就工伤补偿问题和原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杨智烨作为申请人向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8]第66号仲裁裁决:

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5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

三、申请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

四、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5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

五、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工资1175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

六、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7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

七、驳回其他的仲裁请求。此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于2018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为对新兴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没有意见,但表示不同意支付;还认为原告在未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裁判确认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不正确的。另查明,仲裁裁决中被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以2350元为准,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再查明,2018年6月22日,新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杨智烨受到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并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对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否由原告全部支付给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可享受的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为此,被告因工伤得到的赔偿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50元(235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400元(2350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50元(2350元/月×15个月),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750元(2350元/月×5个月),5、劳动能力鉴定费270元,合共82520元。因此,被告因工伤依法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原告认为其在未对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裁判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不正确,表示不同意赔偿的主张,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则已经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智烨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各项工伤赔偿款共82520元给被告杨智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广东星科工业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荣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