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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903民初5217号

李学长与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学长;周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903民初5217号

原告:李学长,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毅,遂宁市安居区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勇,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李学长与被告周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被告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6068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合计211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材料款共计61986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天然石材,被告因承建遂宁市船山区司法局办公楼房需要,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9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对产品属性、订货时间、运输及下车费用、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石材(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期间系由被告在工地的人员蔡秋平进行石材安装,其根据安装需求向我提出送货要求,我按照他的送货要求进行送货,蔡秋平和邓天武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和签收。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2014年10月,工程结束并进行了验收,截至2014年底,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8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50327元,期间,原告还要求被告对石材进行磨边服务,产生费用11659元,合计61986元。原告从2014年起多次找被告要求结算,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要求原告按照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量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原告系销售石材给被告,并非对石材进行安装,双方应按照货物数量据实进行结算,审计报告确认的是安装后的用量,而安装本身对石材会造成损耗,损耗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要求按照审计报告用量进行结算于法无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 周勇对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地提供了石材、蔡秋平与邓天武系工地人员、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底竣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蔡秋平是工地上负责安装的,邓天武是工地上的杂工,他们的签字只能证明有送货的事实,不能认定数量,具体的石材数量应按照审计报告上确认的工程量进行认定,被告也同意按照审计报告确认的供货数量进行多退少补,若审计报告确认的供货数量确多于合同约定,被告也愿意向原告支付,但原告应当自行去查阅审计报告;2.双方签订合同至今已有5年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其起诉前向被告进行了主张,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被告于2016年8月12日左右就将合同金额12万元全部款项付清,不再欠原告款项,但因时间太长,支付凭据未进行留存;4.被告提供石材本来就应该按照要求提供,需要磨边的就应当进行磨边,因此磨边是被告作为供货人应履行的义务,不应额外收取费用。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查明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材,芝麻白(900*600)的石材单价73元/㎡、芝麻灰(900*600)的石材单价100元/㎡,厚度均不低于2.2CM,合计金额120000元;订货时间为以被告方提供需货时间为准,被告方订货后10日内原告方运到施工现场,否则原告方赔付产生误工损失按500元/天计算;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被告方附当批次货款50%,安装完工后付20%,验收一个月内付清余款30%;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双方又在该合同上手写注明:“具体规格与数量以需方订单为准,宽不到30公分按30公分算,不到60公分按60公分算”。双方均认可合同全部内容(含手写部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货,并制作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了货物品名规格及数量,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蔡秋平、邓天武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送货单上的记载:芝麻白单价为73元/平方米,芝麻灰单价为85元/平方米(低于合同约定价格),金字塔单价为120元/平方米(合同未做约定);2013年9月28日原告送芝麻白石材金额为10440元、13275元、6330元,合计30045元;2013年10月11日原告送芝麻白石材金额为16904元,芝麻灰石材108.097平方米×85元=9188.245元、55.538平方米×85元=4720.73元、504元,合计约31317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送芝麻白石材金额为1456元、3847元、2999元、1639元、7910元、7206元,芝麻灰石材的金额2053元、3235元、7162元,合计37507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送金字塔石材的金额12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送芝麻白石材51.815平方米×73元=3782.495元、9.816平方米×73元=716.568元、206.382平方米×73元=15065.886元,芝麻灰石材50.028平方米×85元=4252.38元,合计约23817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送芝麻白石材19.344平方米×73元=1412.112元,芝麻灰石材21.762平方米×85元=1849.77元,合计约3262元。上述金额合计为12714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价金额未提出异议,但对货物数量有异议。被告自行填写了“恒星石材购货单”三张,记载磨边产生了费用,该送货单未经被告或工地工作人员确认;被告持有送货单一份,记载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收货单位为周哥,内容为“梯步”等,原告称系为被告姐姐做灶台销售了石材,该送货单无除原告外的其他人签字,且被告对该收货单不予认可。 2018年6月11日,原告就货款结算事宜与被告进行短信沟通,原告发短信称“在哪里我过来把单子对一下”,被告称“有事情,你把我付款明细先请你整理一下,发给我好吗,我复合(错别字,应为“复核”)一下”,原告称“一共是付了8万。你每次付款我都打了条子你看看嘛也要把单子算算吧。这么久了”,被告称“嗯合同单价多少钱?我在外面空了我去看看审计报告”原告称“我好久过来算。合同在我这里你那里也有一份还有什么审计看嘛。工地上钱你都结完了。我这里还不给我结在不接我子有上述了(错别字,应为“再不结我只有起诉了”)”,被告称“实际要看量啊,老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销售合同、送货单、短信记录、电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发生中断,被告认为原告未提起诉讼致使诉讼时效未中断,系片面理解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被告认可原告自案涉工程完工后一直在向其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但因双方对数量有所争议故未履行,原告的行为符合前述“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加之原告在要求被告履行时,被告也在积极回应原告的履行请求,虽双方对供货数量有争议,但被告也同意若实际供货数量超出合同约定愿意给付,故符合“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法律规定,因此,诉讼时效在持续发生中断并重新起算,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过,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供货数量的问题。

被告辩称收货人未得到被告的授权,无权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货物数量应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石材数量计量。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采购石材,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一直向原告提供石材,期间均系由被告工地人员蔡秋平、邓天武对石材进行收货,收货的含义包括对货物数量、品名、规格进行确认。直至原告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将原告提供的石材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直至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在此期间不仅未对原告的供货行为提出异议,还有向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前述事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表明原告确有理由相信其履行行为恰当,并得到了被告的认可。被告主张按照审计报告认定数量进行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超出了买卖合同供货人应尽义务的范畴,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虽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对单价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主张的芝麻灰的单价为85元/平方米,低于合同约定价格,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单价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单价进行了调整,货物应按双方调整的单价进行计算,货款总金额应为127148元。

被告辩称已支付了120000元的货款,作为主张义务已履行的一方,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称因时间较长,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已支付的情况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加之双方在进行短信沟通过程中,原告称已付款为8万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其行为与其所主张的已付12万元货款的事实相悖,因此,无论从举证责任的承担或

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已付货款金额应为8万元,欠付货款金额为47148元(127148元-8万元)。对原告主张磨边的费用及为被告姐姐修建灶台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单据并未有被告及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未及时获得货款,其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通过资金利息已得以弥补,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低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学长支付货款471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7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学长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学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0元,由被告周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