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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24民初2838号

原告王明奇与被告孙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0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王明奇;孙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24民初2838号

原告:王明奇,男,。

被告:孙喆,男,。 原告王明奇与被告孙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60.48元、误工费6000.00元、验伤费40.00元、复印费45.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义在法库县幸福家园南口二层门市经营贷款公司,2017年8月中旬,我在刘义处借款,因没能及时还上,2017年9月18日下午被告孙喆打电话,将我约到法库中贸花园北门,被告孙喆等人对我拳打脚踢,期间孙喆用刀砍我头部、脖子等四处,报案后,我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八天,诊断:头外伤,花费医疗费6888.05元,好转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一周。 孙喆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被告孙喆因欠款纠纷找到原告住所地法库县中贸国际花园北门,因原告暂时无法偿还欠款,被告孙喆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砍伤,原告伤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耳后延及颈部皮肤划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二级护理,诊断书载明“建议休息一周”。 2017年10月12日原告王明奇到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15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明奇头皮擦挫伤证定为轻微伤。后颈部皮肤裂伤愈合瘢痕评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明奇为出租车司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喆与原告王明奇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孙喆以暴力形式向原告追索债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原告主张医疗费6,888.05元,符合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记载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100元/天×8天),未超过法定额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860.48元(107.56元/天×8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8天,结合201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额度,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60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为115.5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一个月,没有提供相关医嘱证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8天,2017年10年17日出具诊断书记载“建议休息一周”,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5天(8天+7天),则原告误工费应为1,732.50元(115.50元/天×15天); 原告主张验伤费40.00元,系查明原告伤情程度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复印费45.00元,系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0元,系查明原告伤情程度的必要合理支出,且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主张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奇医疗费6,88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护理费860.48元、误工费1,732.50元、验伤费40.00元、复印费45.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孙喆负担。 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孙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一

人民陪审员  单春颖

人民陪审员  孙立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耿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