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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8民初51号

陈德贵与杨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德贵;杨春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8民初51号

原告:陈德贵,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杨春玲,女,197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置地国际中心**。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陈德贵与被告杨春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贵、被告杨春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贵诉称,2018年5月30日08时50分,杨春玲驾驶车牌号为津AA××**的小型客车在静海区北环禹州××交口与陈德贵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贵不负事故责任。因津A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62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8450元、残疾赔偿金4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就医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我司要求扣除原告自费部分医药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5元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就医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同意给付。杨春玲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均是我本人,事故时由我驾驶,事故后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08时50分,杨春玲驾驶车牌号为津AA××**号的小型客车在静海区北环禹州××交口与陈德贵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于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7月1日入院天津市静海区医院治疗32天,其伤情主要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第2-6肋骨骨折等,原告由此产生医药费26253.1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提前支付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庭审中原告对该垫付情况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陈德贵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及多发韧带损伤并肩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2500元。原告1958年9月5日出生,其户口本职业一栏注明为粮农,从2018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2018年9月5日年满60周岁前一日,共计98天。另查明,杨春玲事故时驾驶的津AA××**号车登记车主及实际所有人为杨春玲,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户口页、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杨春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贵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春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津AA××**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该保险公司对其辩论意见未有证据佐证,故鉴定费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医药费自费部分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彩信。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系经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每天30元标准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虽经鉴定为150天,但原告至2018年9月5日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故本院支持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满60周岁前一日期间的误工费,共计98天,其计算标准依据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3元计算。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26253.10元(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护理费7380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3元×60天)、误工费12054元(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23元×98天)、残疾赔偿金43508元(原告1958年9月5日出生,农村居民,依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754元×20年×10%)、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陈德贵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本院酌情支持陈德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贵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7380元、误工费12054元、残疾赔偿金43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8242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6824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贵医药费162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3753.1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以上赔偿款给付至原告陈德贵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静海支行账户6228********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杨春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毛思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