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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5民初9363号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胜军、王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陈胜军;王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5民初9363号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园路******。

法定代表人:吴红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赖丽婷,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陈胜军,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王永,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胜军、王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陈胜军返还原告代偿款19545.9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垫付金额每日万分之六赔偿原告损失直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2.被告王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军、王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胜军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陈胜军通过原告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合同期内,被告陈胜军未按约向发卡行偿还贷款,原告无需通知被告陈胜军可视情况对部分或全部贷款进行垫付;原告垫付之后,有权要求被告陈胜军结清银行全部贷款,并支付原告垫付款及承担垫付金额每日4‰垫付费用。同日,被告王永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一份,承诺由被告陈胜军原因给原告所造成的(垫付、执行等)损失和一切费用及被告陈胜军在车辆未结清贷款银行的贷款或未结清原告的垫付款,擅自处置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向第三方赎回贷款车辆的差价损失及为此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拖车费、差旅费),愿承担所有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2017年7月21日,被告陈胜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同志街支行(以下简称同志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胜军因购买汽车向同志街支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18500元,还款期数为36期。原告向同志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胜军与同志街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同志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同志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然被告陈胜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导致原告向同志街支行于2018年1月23日垫付19545.90元。至今,被告陈胜军未返还原告该笔垫付款,被告王永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9545.90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9545.9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永对被告陈胜军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元,由被告陈胜军负担,被告王永负连带责任。 原告杭州长合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胜军、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素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游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