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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04民初1109号

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4-23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04民初1109号

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吴秀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洛常路**>

法定代表人:马中卫,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峰,男,汉族,1993年10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宁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尊建材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豫0304民初11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2018)豫03民辖终66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尊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承,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李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尊建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全部货款10514566.70元及逾期利息1485433.3元,合计120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被告尚欠货款本金8114566.7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13日变更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扬子江隧道江北连接线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目前,原告已完成全部预拌混凝土供应,总货款34634566.70元。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履约保证金25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供货结束后两年内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且至今尚有余款逾期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合同关系,并且按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是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与我方相差很多,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及逾期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原告联尊建材公司(乙方)与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乙方为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作出了约定。第一条甲方要求,乙方应提供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条产品的运输方式:罐车运输。第五条货款的结算:按月结算(每月26日至次月的25日),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货款的90%,货款10%作为质保金,供货结束后两年内付清。第六条,每批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签收发票的日期为发票送达日期。第九条保证金金额250000元,履约保证金用于补偿买方因卖方不能履行其合同义务而蒙受的损失。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2017年3月1日,原告又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扬子江隧道江北连接线快速化改造工程施工项目SD-SG1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调价补充协议。为证明自己的履约情况,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双方商品混凝土决算清单(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以及车辆租借结算表。原、被告均认可,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货款总额34634566.7元;自2016年9月20日至2018年8月21日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6520000元。但被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应有总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即3463456.67元(34634566.7×10%)在供货结束后两年内付清,目前尚未到付款期。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联尊建材公司与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决算清单可以认定,原、被告自2016年7月7日至2017年12月25日,原告供货总额34634566.7元。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该合同约定质保金3463456.67元。目前尚在质保金的主动付款期内。故,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651110.03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双方最后一次决算清单计算,即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51110.0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352元,减半35176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40176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