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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211行初197号

青岛广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确认
当事人
青岛广源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青岛华诺建材有限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鲁0211行初197号原告青岛广源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淮河东路社区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张芹,经理。委托代理人霍春永,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朱长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贵霞,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华诺建材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塔山路****/div>法定代表人管洪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刚,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法定代表人刘明诗,局长。委托代理人肖英,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云万林,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广源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江路办事处)、第三人青岛华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青岛市黄岛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岛区国土局)要求确认行政协议违法并撤销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广源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起,原告使用海尔大道南端场地进行生产经营,建设钢结构厂房、彩钢板房等建筑物。2016年3月,涉案场地确定进行拆迁。根据黄岛区国有土地收回管理办法规定,由长江路街道办事处拟定附着物补充协议书,与权利人签订协议。被告在此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未认真核实地上附着物权利人,错误与他人签订协议,评估时未通知原告到场。请求确认被告签订海尔大道南端、昆仑山路西侧、开城路北侧场地《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行为造成的地上附着物、停产停业、搬迁费、评估漏项等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长江路办事处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涉案附着物补偿系因立交桥项目建设,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在附着物拆除后另行为华诺公司选址调地。双方签订协议系与土地使用权人华诺公司协商同意后进行,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原告起诉被告签订协议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协议,应予驳回。2、被告系接受黄岛区国土局委托就涉案地上附着物补偿与权利人签订协议,不是收回土地的主体。3、被告已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该评估行为已得到权利人确认,被告不存在失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原告如对地上附着物补偿归属有异议,应根据其与华诺公司的《场地租赁合同》通过民事诉讼处理。4、原告要求赔偿其租赁土地上附着物、停产停业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地上附着物等补偿归华诺公司。第三人青岛华诺建材有限公司述称:1、被告在对涉案场地附着物评估后和第三人华诺公司签订了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是民事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第三人华诺公司和原告之间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015-2016年均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2017.3月期满后原告续租,未再签订合同,双方合同对于地上附着物有明确约定补偿款属第三人华诺公司,不属于原告,第三人华诺公司是土地附着物权利人,原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和第三人有关补偿款的民事案件,黄岛区法院已经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了第三人华诺公司提出的反诉主张并由原告承担违约金。现在案件二审已开庭。第三人黄岛区国土局述称:1、原告与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协议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2、为建设长江路和昆仑山路的立交桥项目需占用第三人华诺公司的土地,经协商由第三人黄岛区国土局为华诺公司选地置换并由华诺公司将地上附着物拆除。被告委托有关单位对附着物进行了评估,被告和第三人华诺公司根据评估结果签订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并不是因为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导致,而是为建设立交桥项目置换土地的行为。3、被告答辩称是受黄岛区国土局委托签订协议书与事实不符,第三人未委托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是根据区政府建设立交桥项目的分工意见签的协议书。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第三人华诺公司取得位于黄岛××××路西地块198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后原告于2012年开始租赁上述国有土地中的10亩土地进行经营。庭审中,被告提交第三人华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华诺公司将位于海尔大道南端的场地10亩租给广源达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租金18万元;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租赁期内,如政府征用或甲方开发等原因需占用场地,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清场,甲方无息退还未到期的租金;因政府征用或开发土地等原因所产生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等,均与乙方无关,全部归甲方所有等内容。2018年,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华诺公司(乙方)签订《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黄岛区长江路与昆仑山路立交桥项目建设,区政府需要收回乙方华诺公司位于昆仑山路西侧、开城路北侧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由区国土部门为乙方另行选址调地;三宗土地总面积32440.26平方米(合48.66亩);本次评估补偿费用为4664074元;乙方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负责将用地范围内的全部附着物清理完毕,土地交甲方使用;待清偿完毕后,甲方负责协调区交通局、区财政部门将该协议补偿款在30日内全额拨付给乙方等内容。

原告不服该协议书诉来本院。另查明:2018年3月14日,原告以华诺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诉讼[(2018)鲁0211民初3650号],要求:判令华诺公司给付原告新建房屋、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新增相关设施设备,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搬迁补助费等各项补偿款200万元;被告返还场地租赁保证金2万元;长江路办事处与华诺公司就给付补偿款事宜承担连带责任,且共同对评估漏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本院经审理,查明及认定了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1、“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2、“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租赁期内,如政府征用需占用场地,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清场,甲方无息退还未到期的租金;因政府征用或开发土地等原因所产生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等,均与乙方无关,全部归甲方所有。该条明确约定了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政府征用补偿款的处理方式,补偿款全部归华诺公司所有,与广源达公司无关。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因此,广源达公司主张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华诺公司租赁场地;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诺公司场地占用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诺公司逾期交还场地违约金;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

原告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鲁02民终10045号]。经审理,青岛中院认为:“《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租赁期内,如政府征用需占用场地,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清场,甲方无息退还未到期的租金;因政府征用或开发土地等原因所产生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等,均与乙方无关,全部归甲方所有。对此

本院认为,除涉案停产停业损失115500元、搬迁补助费18480元之外,按照约定,其他补偿款与上诉人(乙方)无关。因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部分欠当,应予变更。”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本院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及一审反诉费的负担;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五项;华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费共计133980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与涉案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从

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第三人华诺公司,被告与华诺公司所签补偿协议书系因立交桥建设需收回华诺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系涉案国有土地的承租人,原告与华诺公司之间因租赁合同而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因政府征用或开发土地等原因所产生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等,均与乙方无关,全部归甲方所有”,可见双方已通过合同约定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归属。现原告已就与华诺公司之间的地上附着物补偿、停产停业、搬迁补助费等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且民事案件已终审判决。本院及青岛中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华诺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终审判决“除涉案停产停业损失115500元、搬迁补助费18480元之外,按照约定,其他补偿款与上诉人(乙方)无关”。原告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权益保障。综上,原告与签订行政协议的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广源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成驹

审 判 员  艾江月

人民陪审员  马 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梓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