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1民初2067号
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文安东路**农业发展银行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传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东,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
被告:李新。 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李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东、被告王**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架杆等租赁费15277.50元(截止2018年6月28日)并归还租赁物。自2018年6月28日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的租赁费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租赁架杆。原告均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自收到租赁物至今一直占有、使用该租赁物,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也一直未与原告结算租赁款项。综上,被告严重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王**、李新辩称,王**与李新系夫妻关系,当时工地急需用架杆,王**与原告公司单立珍联系后安排其孩子李敬睿去昊梵公司借用架杆。李敬睿在出库单上签字后王**又通知李敬睿说工地不用了,为此没有领取架杆,双方也没有签订架杆租赁合同。双方合同没有履行也没有生效,只有一份出库单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被告安排李敬睿到原告处领取架杆,李敬睿在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上签字,出库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11月21日,付给:王**(胡集工地),品名为架杆,规格为3.5米,单位为根,数量为500。被告主张李敬睿去原告处系借用架杆,李敬睿在出库单上签字后,王**又打电话告诉李敬睿不借了,李敬睿并没有领取架杆,原告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签字后并没有领取架杆的事实未举证证实。
原告对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架杆的合意未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将涉案500根架杆租赁给被告,原告对双方存在租赁架杆的合意负有举证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出库单没有注明租赁字样,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系安排李敬睿去原告处借用架杆,李敬睿在出库单上签字应视为收到出库单项下的架杆,被告称李敬睿签字后并没有领取架杆的事实未举证证实且不符合常理,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库单项下架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李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项下规格为3.5米的架杆500根;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滨州市昊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元,由被告王**、李新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红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人民陪审员 马亚西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