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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行初721号

赵雪民与洛阳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赵雪民;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遇驾沟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豫01行初721号原告赵雪民,女,汉族,1969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系原告配偶。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00005374159T。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洛阳市涧西区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卉颖,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遇驾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洛阳市涧**龙裕路遇驾沟社区内一社会信用代码:55410305344991880Y。法定代表人李志伟,主任。

原告赵雪民因与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耕地补偿款行政纠纷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在本院第30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雪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卫,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继红、余卉颖,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街道办事处遇驾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民诉称,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在(2017)豫行终2533号判决书中耕地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5.3万、征地补偿费及其它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的合法耕地,在2014年洛阳市人民政府将其征收,在此前原告没有得到任何的土地、青苗及安置补偿费,后原告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相关诉讼材料,在经过诉讼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2017)豫行终2533号得知行政强制行为与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的行为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是由不同的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即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合法的补偿。

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答辩人赵雪民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违法。被答辩人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违反了《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关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的规定,故,被答辩人单独提起本行政赔偿诉讼程序违法,应当驳回起诉。

二、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答辩人诉称,所诉行为发生于2014年,而被答辩人于2018年12月11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起诉。

三、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在(2017)豫行终2533号判决书中耕地给付原告……”,然而(2017)豫行终2533号判决书的履行义务主体不是答辩人,且没有与诉请赔偿项目相对应的具体赔偿金额,所以答辩人不是履行判决书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四、被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诉请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中,征地补偿费包含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不应另外主张。在(2017)豫行终2533号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被答辩人系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果树”且判决涧西区政府赔偿果树损失44500元及蔬菜2336元。因涉案土地上种植的作物损失已判决由涧西区政府予以赔偿。故,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赔偿请求。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起诉。原告提交的证据: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应该依据这份正规协议赔偿原告土地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签订的主体系村委会和洛阳远方置业公司。第三人居委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这份协议签订时居委会主任李志伟还未上任,从未见过这份协议。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我村一组蓬莱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1份;2、发放清册1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居委会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居委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在本院事实认定中综合评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雪民系洛阳市涧**高新遇驾沟村村民,其丈夫是李红卫。原告家在遇驾沟村承包有耕地1.626亩,该土地上种植有果树和蔬菜。后,包含该土地在内的相关土地因市政建设的需要被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并由上述土地所在地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7月24日,原告承包的耕地被涧西区人民政府强行推毁。

原告赵雪民对上述行政强制行为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该院认定“原告承包耕地所在区域被批准征收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原告承包的耕地被推毁的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且被告在推毁原告承包的耕地时并未就补偿问题与原告达成一致,被告涧西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7月24日推毁原告承包耕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为违法”,遂作出(2015)洛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在2013年7月24日推毁原告承包耕地的行为违法”。后,赵雪民据此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经审理,该院作出(2015)洛行初字第161号行政赔偿判决,赵雪民对该行政赔偿判决结果不服,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7)豫行终2533号行政判决,判定:“变更原审判决为: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赵雪民果树损失44500元,蔬菜损失2336元,共计468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赵雪民所请求给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2、在(2017)豫行终2533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的前提下,原告赵雪民所请求给付的青苗补偿费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第一,关于原告赵雪民所请求给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对此进一步释明:“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案中,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的土地系耕地,因此,首先,因本案所涉征收而产生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应当归遇驾沟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其次,由于耕地的征收并不涉及人员安置问题,故原告赵雪民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在(2017)豫行终2533号行政判决已经生效的前提下,原告赵雪民所请求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给付的青苗补偿费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合法的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由国家依法予以补偿的制度。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违法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由国家依法予以赔偿的制度。但无论是补偿还是赔偿,均应当遵循“损益相抵原则”,其目的均是为了弥补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而造成的利益损失。青苗补偿费是指国家征用土地时,农作物正处在生长阶段而未能收获,国家应给予土地承包者或土地使用者的经济补偿或其他方式的补偿。本案中,由于相关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赵雪民家承包的耕地在被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征收时,该地上的附着物及农作物就是地上的树木和地面的蔬菜,因此,如果没有之前违法强制行为的存在,那么,在合法行政征收程序中原本属于原告赵雪民应得的征收补偿仅涉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问题,但由于涧西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强制行为的存在,不仅直接导致原告因地上的树木和地面的蔬菜应得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没有及时得以合法补偿,但这也同时导致将涉案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合法征收补偿问题演变为因违法行政强制行为而产生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价值赔偿问题,因此,就本案而言,在基于地上的树木和地面的蔬菜损失而产生的行政补偿请求权与行政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前提下,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赵雪民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损,也只能在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两种途径中选择一种进行救济,而在本案中,原告赵雪民以其没有得到任何补偿且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导致其利益受损为由,在提起本诉前已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已有生效判决作出,在生效判决(2017)豫行终2533号行政判决已经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价值赔偿问题作出具体处理的前提下,原告赵雪民只能依据上述生效判决,请求涧西区人民政府履行上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故,原告赵雪民基于同一利益损失向本院提起本诉,再次请求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给付补偿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雪民请求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给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及其它费用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雪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雪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军胜

审判员  张志立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方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