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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125民初346号

武汉市江夏区宏南木材经营部与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陈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0-12-0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江夏区宏南木材经营部;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陈自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25民初346号

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宏南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康宁路**院内,组织机构代码L8549470-X。经营者:吉芳课,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新冶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4464154-8。

法定代表人:刘合相。

被告:陈自军,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宏南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宏南经营部)与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柱古建公司)、陈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

被告中柱古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鄂11民终86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南经营部的经营者吉芳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柱古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合相、被告陈自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南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拖欠的货款13320元;2、支付利息4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接武汉市江夏区洞山寂空禅寺项目建设中,欠原告木材材料款13320元,承诺2013年6月付清,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对原告避而不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自军未作答辩。

被告中柱古建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从没有建立买卖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材料款。陈自军下欠原告材料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陈自军不是我公司人员,也不是项目部承包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7日陈自军出具的欠条一张;2、2013年5月15日陈自军以中柱古建公司的名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3、2013年5月13日中柱公司寂空禅寺项目部以中柱古建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承诺协议”,旨在证明陈自军欠原告货款属实,材料用于寂空禅寺,中柱古建公司寂空禅寺项目部出具承诺协议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中柱古建公司本次开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其在原审过程中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陈自军没有出庭,与我公司无关;证据2,是陈自军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没有盖章;证据3,我公司从来没有这个印章,即使有,承诺协议上也没有项目部负责人詹才建的签名,承诺是针对所有买卖关系的供货商,没有针对特定的人,而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买卖关系,这个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中柱古建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中柱古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没有寂空禅寺项目部的印章,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1证明了欠款的数额,证据2证明了被告陈自军以被告中柱古建公司的名义承诺还款及数额的事实,证据3证明了被告中柱古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的事实,均与本案有关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被告中柱古建公司与湖北伯中时代寂空传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柱古建公司承包建设武汉市江夏区寂空禅寺工程。被告陈自军经手向原告购买木材,由原告送往武汉市江夏区寂空禅寺工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经营者吉芳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吉老板材料款壹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陈自军”。2013年5月13日,中柱古建公司寂空禅寺项目部以被告中柱古建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一份,内容为:“尊敬的供货商老板们:你们好,我公司因外挂靠承接江夏区洞山寂空禅寺工程,由(以)于甲方资金问题出现分歧,给各位供货商老板带来的不愉快,深表歉意,在此特作出如下承诺:所有供货商老板现欠你们货物在六月底不管甲方资金到位没有,我公司无条件全部借贷也要把你们货物欠账还清”。该“承诺协议”上加盖“湖北中柱古建公司寂空禅寺项目部”章。2013年5月15日,被告陈自军向张大无、吉芳课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公司经手人陈自军现欠供货方张老板现金货款壹万叁仟捌佰陆拾元整。供货方吉老板货款壹万叁仟叁佰贰拾元整,在六月底一定全部付清。承诺人陈自军,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2013(年)5(月)15日(号)。注:因生意要求,需付两位利息每家各两个月共计800元”。该欠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中柱古建公司的“承诺协议”是对所有供货商(即债权人)的承诺,其发出的对象为其所有供货商,原告持有被告中柱古建公司的“承诺协议”,且同时持有被告陈自军的欠条及“还款承诺书”,足以认定原告是被告中柱古建公司的供货商之一,原告与被告中柱古建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中柱古建公司否认原告是其供货商,应当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陈自军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后又以中柱古建公司的经手人的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陈自军没有取得被告中柱古建公司的授权,系无权代理,但在原告讨款过程中,被告中柱古建公司的寂空禅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协议”,原告善意且无过失,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陈自军是执行工作的行为,被告陈自军与被告中柱古建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中柱古建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中柱古建公司偿还欠款13320元及支付利息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宏南木材经营部支付下欠货款13320元,支付利息4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江夏区宏南木材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梦宇

人民陪审员  高 亮

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