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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104民初10951号

李敏龙与郭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1-12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敏龙;郭金贵;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10951号

原告:李敏龙,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秀秀,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金贵,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第三人: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门口巷**。

法定代表人:夏木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林场。

法定代理人:陆某。 原告李敏龙与被告郭金贵、第三人南京市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八建)、第三人南京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李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宝,被告郭金贵,第三人南京八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敦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敏龙与被告郭金贵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7日,被告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2012年4月23日又借款5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金贵辩称,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南京八建项目部的借款,所以不应该由其个人归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银行账户明细、(2017)苏0117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18)苏01民终484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3月,金塔公司与南京八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塔公司将位于溧水区“溧都桂苑”住宅小区项目工程中的土建与水电安装发包给南京八建施工。原告李敏龙于2011年至2013年上半年期间任职金塔公司,担任溧都桂苑项目部负责人。同时期,被告郭金贵在南京八建承建的溧都桂苑项目负责部分工程。 2011年11月27日,郭金贵向李敏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落款借款人为“南京八建第三项目部郭金贵”,盖有南京八建溧都桂苑项目部资料专用章(非经济),同时还记载“此款属个人借款”。 2012年4月23日,郭金贵又向李敏龙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塔溧都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正(发工人生活费)”。 第一次庭审时,郭金贵辩称两笔借款均非个人借款,而是南京八建项目部的借款;第二次庭审时,郭金贵改称,虽然出具了相关借条,但因当时李敏龙没有钱,故并未收到对应的款项。 第三人南京八建表示郭金贵并非“溧都桂苑”项目的项目经理,只是从当时的项目经理李克国处分到了部分工程,郭金贵的借款与南京八建没有关系。第三人金塔公司称,郭金贵出具的50,000元借条不应当由李敏龙作为出借人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金贵承认借条均系其亲笔书写,第一次庭审时未否认借款实际发生,只抗辩并非个人借款,第二次庭审时改称未收到相关款项,属于无正当理由就同一事实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违反禁止反言规则,本院对其未收到款项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其已收到对应款项。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的性质究竟为个人借款抑或公司借款。第一笔200,000元借款,借条上由被告郭金贵亲笔书写“属个人借款”,第三人南京八建亦否认是公司借款,故郭金贵辩称系公司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郭金贵应当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李敏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笔50,000元借款,借条载明的出借人系第三人金塔公司,现金塔公司不认可李敏龙系出借人,李敏龙主张其系该笔50,000元的出借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李敏龙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金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敏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李敏龙负担375元,由被告郭金贵负担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见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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