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9民初5040号
原告:天津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龙德里2-5-1202。
法定代表人:任庆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泓,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苦梨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苦梨峪村。
法定代表人:殷宏涛,苦梨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苦梨峪村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张士泓,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苦梨峪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擅自占用原告租赁改建的房屋全部腾清;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约930元/月的标准计算,总计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3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将被告原有的建筑设施(主要为一套空房)和水利设施(主要为水池、水窖等)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为50年。2006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同意原告在租赁期内可以修建新房转租、出售。原告已经将50年租金全部交齐。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将租赁的被告原有的一套空房翻建为二层联体别墅。自2013年1月至今,被告擅自占用原告租赁改建的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不予理睬,强行占用至今长达6年之久,严重影响了原告该套别墅的使用权和出租、出售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和经济收入,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苦梨峪村村民委员会(下称苦梨峪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未约定允许原告拆除并翻建被告原有的房屋,被告亦从未同意原告将租赁标的物予以拆除、改建。双方曾于2013年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作为擅自拆除被告房屋的补偿,被告因此而搬入涉案房屋办公,故不应支付任何费用。2.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2006年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只有时任苦梨峪村委会主任张瑞国、村党支部书记杨秀芹的个人签字以及“蓟县下营镇苦梨峪村民主理财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未加盖苦梨峪村委会公章,补充协议的内容与被告无关。3.被告与原告于2003年签订合同时没有遵守民主议定原则,合同效力存在瑕疵。4.原、被告于2003年签订租赁协议后,原告仅交付了10年的租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为50年,与法律关于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的规定不相符。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有权占有、使用本案涉案房屋。经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位于苦梨峪村内的两层联建别墅,现苦梨峪村委会办公所在地,东临殷福荣家)系原告出资所建。该房屋所在地原有空房一处,系苦梨峪村委会原办公场所。双方于2003年2月22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该空房及周边配套设施租赁给原告,租金2000元/年,租赁期限50年,并已支付前10年租金。此外,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6年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记载“苦梨峪村委会和天津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在2003年2月22日租赁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后期租金一次性付清为人民币30000元,再赞助苦梨峪村委会修路费人民币20000元,苦梨峪村委会同意天津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租赁期内可以修建新房转租、出售……”。该协议有张瑞国、杨秀芹签名、盖章,并加盖“蓟县下营镇苦梨峪村民主理财专用章”,但并未加盖苦梨峪村委会公章。原告还向法庭提供了两张票据,分别为“房屋租赁费30000元”“修路费20000元”,上述票据收款人为“张瑞林”,并加盖“蓟县下营镇苦梨峪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专用章”。原告据此证明其有权翻盖房屋并享有涉案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当庭确认收到上述补充协议中提及的“后续房屋租金人民币30000元”和“修路费人民币20000元”,但认为补充协议系时任苦梨峪村委会主任张瑞国、村党支部书记杨秀芹与原告签订,不能代表苦梨峪村委会,被告从未同意原告翻建房屋。原告系擅自翻建,作为拆除被告原有房屋的补偿,原告同意被告使用涉案房屋。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补充协议未加盖被告即苦梨峪村委会的公章,存在形式瑕疵,但被告认可已经收到补充协议中提到的相关款项,且补充协议加盖有“蓟县下营镇苦梨峪村民主理财专用章”,并有时任村委会主任、村党支部书记签名、盖章。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被告对其提出的“原告将涉案房屋抵顶给被告使用”的抗辩事由未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其他抗辩事由,与本案无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无权占有、使用本案涉案房屋。2.被告是否应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8年4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约930元/月的标准计算,总计60000元,但当庭表示该费用仅为估算,无费用计核的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故占用原告建筑的房屋,且拒不搬出,确实影响原告对于该房屋的正常使用,应支付合理的费用。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合理的标准、依据以供法院予以衡量、认定,故该费用暂无法确定。同时,由于涉案房屋位于苦梨峪村内,房屋性质、地理位置、装修配套、周边环境等均不符合相关部门发布的天津市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中房屋的基本标准,故无法以指导租金为参考认定房屋占有使用费;而200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2006年的补充协议中关于房屋租赁费的约定,由于时间久远、期限较长、考量因素不同,亦不符合本院认定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依据。因此,被告应支付合理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但该费用暂无合理依据予以确定。综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涉案房屋系原告依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建筑,本应由原告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但被告苦梨峪村委会却无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暂无合理的依据予以衡量、认定,本院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充分、合理、合法之标准时,可再行主张。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苦梨峪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房屋(位于苦梨峪村内的两层联建别墅,现苦梨峪村委会办公所在地,东临殷福荣家)腾出,交还给原告天津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天津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天津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蓟州区下营镇苦梨峪村村民委员会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树军
审 判 员 闵 鹏
人民陪审员 卢铁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鹏飞
书记员蒙文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