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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5执535号

周贤洋、何发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贤洋;何发美;胡凤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湘1125执535号申请执行人周贤洋,男,1971年3月7日出生,住江永县。被执行人何发美,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被执行人胡凤玉,女,1960年9月1日出生,瑶族,住江永县。申请执行人周贤洋与被执行人何发美、胡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湘1125民初1287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贤洋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2018年8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何发美、胡凤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18年8月20日向江永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何发美、胡凤玉的儿子何靖有房产一套,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通过淘宝网对被执行何发美、胡凤玉儿子何靖的房产进行司法拍卖,该房以820000元拍卖成交,扣除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及银行抵押贷款,剩余案款58536.01元作为被执行人执行财产,用于本次多项债权分配。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2019年1月10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9年1月11日,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66161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后,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文

审判员  雷建宇

审判员  王盛世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天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