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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105民初8911号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与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105民初8911号

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茂盛营村北。

负责人:胡振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24号武警黄金支队综合楼A座5楼。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亮,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系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男,1963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以下简称混凝土站)与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华瑞建设)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被告华瑞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亮亮、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站诉称,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内蒙古阜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成氨扩建项目土建工程恩德粉煤气化装置工程供应混凝土,并对供应产品类型、数量、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结算付款时间、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1380元,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32180元迟迟未能支付。依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1.5的违约金,原告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主张违约金,自2017年6月8日起暂至2018年9月8日为38147元。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货款321380元,违约金38147元(以321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75%的2倍计算,暂计算自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共计359527元,并按上述标准计算支付自2018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瑞建设辩称,案外人薛建军为承包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成氨扩建项目土建工程的负责人,并与被告约定,在施工期间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用全部由薛建军负责人支付,被告已将阜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费外)全部支付至薛建军。被告按照约定陆续从阜丰公司收到的全部款项支付至薛建军处,薛建军于2018年3月9日向答辩人出具了承诺书,证明并承诺“阜丰扩建项目有关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已全部结清,因甲方所付过的工程款750万元已全部收到,如在出现拖欠任何费用,与华瑞公司无关”。被告认为应当由薛建军来承担被答辩人的货款,且答辩人调查发现薛建军已将全部货款都已支付给原告,薛建军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该主张,被告多次尝试调取薛建军及被答辩人的银行信息,但涉及商业及个人隐私,单位及个人无权调取银行信息,需要原告配合出具能够显示由薛建军支付过10万元的从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银行流水单,如原告不出具我方将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及薛建军银行流水。因薛建军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不再承担支付违约金义务。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个项目的负责人是薛建军,人工和材料费都由薛建军负责,该项目是2017年8月底竣工,竣工以后被告要求项目方支付农民工工资及材料费,项目负责人薛建军也给被告出具过承诺书,说人工费和材料费已经全部付清,去年年底被告财务已经跟原告公司核实过是否付清,原告公司的人答复说已经付清了。出现本案的情况是因为薛建军意外死亡,在薛建军死亡之前原告从未跟被告对过账,原告经过多方了解这笔款确实已经付清了,但因为薛建军没有把结算单等材料交给原告,所以报告现在没有证据,但是薛建军的账户有转账流水。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华瑞建设(买方、甲方)与混凝土站(卖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工程名称为内蒙古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成氨扩建项目土建工程恩德粉煤气化装置。第四条违约处理方式第二款约定甲方需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批次浇筑完的砼需在三日内结算完毕,如甲方故意拖延等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结算付款,每日追加该批次欠款金额千分之1.5的违约金,最后一次浇筑完毕后,需在7日内结算完毕,因甲方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结算付款,则每日追加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1.5违约金。落款处订货单位华瑞建设盖章,委托代理人薛建军签名,供货单位混凝土站盖章,法定代表人胡振国签名。2017年5月10日,华瑞建设和混凝土站出具结算单,合计金额为405990元,2017年6月1日又出具结算单,载明合计金额为15390元。原告认可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出具的结算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1380元,原告认可被告归还10万元,对于剩余321380元,被告应当支付。

被告抗辩称该款项已经交给薛建军,并且薛建军已经支付原告,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货款应当在三日内结算完毕,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主张违约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站货款32138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5%从2017年6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华瑞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敏龙

人民陪审员 蒋 葵

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继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