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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822执恢11号

石佰军与裴国清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2-1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佰军;裴国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822执恢11号

申请执行人:石佰军,男,1962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双岗镇。

被执行人:裴国清,男,1975年2月24日生,其他信息不详,申请执行人石佰军与被执行人裴国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8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佰军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裴国清给付石佰军劳动报酬人民币1940元,诉讼费25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1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裴国清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责令报告财产,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裴国清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现申请执行人石佰军已获得司法救助,并已签定终结执行息访协议书,同意案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吉0822执恢11号案件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存在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规避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将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璠

审判员宫庆峰

审判员刘兴福

二O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艺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