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02民初5258号
原告:晋明洁,女,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旭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荣成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爱姣。
原告晋明洁诉被告河南旭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旭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12月份工资2800元及补偿金700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4000元(自2017年8月至12月);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必要费用;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变更“河南旭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郑州市中原区国税局的“财务人员实名认证”。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7年6月进入被告“河南旭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担任会计一职,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口头约定工资每月2800元(实际发放也是按照2800元/月)。2018年1月在接到被告负责人口头通知后即停止工作,承诺次月发放工资。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原告的2017年12月的工资,期间原告无数次向公司股东及负责人催要均无果,无奈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郑州市劳动监察支队投诉,但被告的法人、股东及负责人均明确表示拒绝到场,拒绝接受询问和调解。无奈,原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结果为“不予受理”。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原告入职之日起30天内,被告应当与原告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自应当签署劳动合同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双倍的工资。被告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除应全额支付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河南旭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工作证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陈述,在被告公司的工作起止日期为2017年6月3日到2018年1月初。原告另提交了其他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法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证据特性,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7年6月初至2018年1月初在被告河南旭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2月份工资28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因劳动争议向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700元,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8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00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变更在郑州市中原区国税局的财务人员实名认证,该请求不能认定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旭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晋明洁支付拖欠工资2800元、经济补偿金700元、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旭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建丽
审判员 郭建军
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