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24刑初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朗元,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彦梅,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甘肃省礼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朗元、乔彦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乔朗元、乔彦梅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朗元、乔彦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乔朗元在新昌县蓝某御湾工地与人打架,后新昌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张某和协警石洪、新昌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章某和协警吴某、肖某到现场处警。期间,被告人乔朗元、乔彦梅等人在现场情绪激动,欲殴打徐某,民警张某、章某及协警石洪、吴某、肖某上前予以阻止,被告人乔朗元、乔彦梅用手推搡脚踢协警吴某,又用木板砸打吴某,造成吴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2018年10月14日,被告人乔朗元、乔彦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朗元、乔彦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肖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章某、费某、徐某、丁某、樊某、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体表伤势照片,视频光盘,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朗元、乔彦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系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朗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乔彦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丁伟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洁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