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4民初7162号
原告:姚某2,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原告:姚某1,男,200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兰陵县。
法定代理人:姚某2,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付饶,男,199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天基大厦**。
负责人:杜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豪,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
原告姚某2、姚某1与被告付饶、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二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山东三泽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二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姚某2、原告姚某1法定代理人姚某2、被告付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6日17时48分许,被告付饶驾驶鲁A×××**号小型汽车,在兰陵××××宝路宝庆商城入口路段向左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姚某1)相撞,造成姚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饶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驾驶员,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检查费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至今未向我公司报案,对于事故是否属实不清楚,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涉案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责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请求。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姚某1提交的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姚某1的护理10日、营养10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姚某1提供的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姚某2提交的兰陵澳柯玛修理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支付修理费205元,被告方有异议,但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姚某2提供的修理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0月26日17时48分许,被告付饶驾驶鲁A×××**号小型汽车,在兰陵××××宝路宝庆商城入口路段向左变道时,与原告姚某2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姚某1)相撞,造成姚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付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1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共花费医疗费2919.72元、复印费17元。另外,原告姚某2还开支施救费200元、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40元。另查明:被告付饶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诉前保全,本院裁定扣押了被告付饶驾驶的上述肇事车辆,后因被告缴纳事故押金而解除扣押,原告因此开支保全费22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付饶驾驶机动车与二原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二原告要求被告赔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过高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对本案原告做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付饶根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姚某1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9.72元、复印费17元、护理费697.5元(10天×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合计5224.22元;原告姚某2损失为修车费205元、施救费200元、邮寄费140元,以上合计545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1医疗费2919.72元、护理费6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4287.22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某2修车费205元。被告付饶赔偿原告姚某1下余经济损失937元(5224.22元-4287.22元)。被告付饶赔偿原告姚某2下余经济损失340元(545元-205元)。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二原告确认的原告姚某2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33的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名称)。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付饶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启龙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剑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