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民初24238号
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轻工二路**交警支队办公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0398187230T。
法定代表人:李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佳,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玲,广东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永春,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陆永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佳、被告陆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为事故受害人垫付的费用10806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永春辩称,被告陆永春同意向原告分期付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23时40分,冯广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生态工业园金石大道丹金市场路口时,与从丹金市场方向左转弯往丹横路方向行驶由陆永春驾驶的悬挂粤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广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永春驾驶悬挂粤E×××**号小型轿车逃离事故现场。2017年4月26日,陆永春前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广杰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冯广杰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进行了住院治疗。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7日住院期间,原告为冯广杰垫付了医疗费100791.89元。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7日住院期间,原告为冯广杰垫付了医疗费7272.89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08064.78元。现冯广杰及陆永春尚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医疗费。现冯广杰及陆永春尚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医疗费。被告陆永春驾驶的悬挂粤E×××**号小型轿车没有档案资料。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使用人是被告陆永春。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保险。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陆永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故对于原告为冯广杰垫付的医疗费108064.78元,应由被告陆永春支付予原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永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08064.78元予原告佛山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3元,减半收取1230.6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陆永春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再谊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可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