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黔01行终653号

魏纪荣、贵阳市花溪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11
公开日期
2019-03-07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水利行政管理(水利)
当事人
魏纪荣;贵阳市花溪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黔01行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纪荣,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代理人王咸刚,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81002267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清溪路**。法定代表人秦永康,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莉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255766上诉人魏纪荣因被告贵阳市花溪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局(以下简称“花溪区水利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3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4月6日,原告魏纪荣通过邮寄(邮单号:1031502801726)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贵阳市花溪区红岩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项目:

一、征地批准文,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

二、立项批准文件;

三、用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

五、申请公开贵阳市、花溪区、马铃乡经营性用房,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以及土地出让平均价格;

六、环评文件;

七、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接到其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对申请事项进行答复,遂于2018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

一、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向原告公开贵阳市花溪区红岩水库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项目:1、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2、立项批准文件;3、用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征地红线图;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红线图;5、申请公开贵阳市、花溪区、马铃乡经营性用房,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以及土地出让平均价格;6、环评文件;7、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提交2018年8月28日中国邮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邮件1031502801726投递情况说明》:该件于2018年4月7日早上08:15:56达到我部,投递员09:15带出投递,于7日当日下午14:55达到收件地址并录入妥投信息本人收:水利水电移动办公室,直至4月18日此件一直未投递成功,按邮政特快转递邮件投递规则作退回寄件人处理。原判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的规定,花溪区水利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交邮政快递网上查询“妥投”证明被告收了该申请。而被告提出该局未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且提交中国邮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邮件1031502801726投递情况说明》,证实投递员自行录入妥投信息本人收,但该邮件实际并未投递至被告处,虽然在网上填写原告的邮件确实未送达被告,且将邮件作退回寄件人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关于邮件1031502801726投递情况说明》系非法证据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在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才知晓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一事,其在举证期限内向邮政局进行查询后提交情况说明,符合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纪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魏纪荣不服,以“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答复无事实依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邮件1031502801726投递情况说明》属于超过法定期限提交的证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行初38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限期向上诉人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魏纪荣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信息公开申请邮寄单及妥投单,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花溪区水利局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而被上诉人收到其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但被上诉人花溪区水利局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中的中国邮政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邮件1031502801726投递情况说明》证明投递员自行录入妥投信息,该邮件实际并未投递至被上诉人处。故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魏纪荣的信息公开申请,上诉人魏纪荣诉请确认被上诉人花溪区水利局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缺乏基础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魏纪荣主张《关于邮件1031502801726投递情况说明》属于超过法定期限提交的证据,因原判对不予采信上诉人该主张的理由已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故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魏纪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鲜友谊

审判员  黄 晓

审判员  喻 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应萍

书记员李西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