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3刑初14号 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龙,男,1976年5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福建省清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日被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流县看守所。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犯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杨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杨龙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北山天城到清流县汽车站,途经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北街时,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83mg/100ml。经福建省中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龙所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为轻便摩托车。杨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被告人杨龙曾因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被清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8年11月12日,杨龙因本案驾驶无牌机动车被清流县公安局处罚款200元,杨龙已缴纳完该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和被告人杨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龙被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龙驾驶无牌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龙自愿认罪认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扣减清流县公安局罚款已执行的人民币二百元,余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在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庆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余绍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 -3- 来源:百度“”